荆门市屈家岭遗址保护条例
(草案)
关于向社会公布《荆门市屈家岭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1年10月27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荆门市屈家岭遗址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2022年2月28日前将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直接登录荆门市人大信息网“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进行评论,提出意见。
通讯地址:荆门市漳河新区双喜大道9号(荆门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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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屈家岭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屈家岭文化,传承中华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基本概念】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屈家岭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屈家岭遗址,是指位于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及京山市雁门口镇、 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石器时代聚落遗址。
第三条【基本原则】屈家岭遗址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周边环境风貌与遗址本体相协调。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协同遗址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京山市雁门口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屈家岭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京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屈家岭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发改、财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职责】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负责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屈家岭遗址日常保护和管理;
(二)对涉及屈家岭遗址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三)负责实施屈家岭遗址保护有关规划;
(四)协助开展屈家岭遗址范围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屈家岭遗址本体展示、相关文物和资料的征集、整理、收藏及陈列展示;
(六)开展屈家岭遗址相关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其他与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规划保护】市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北省屈家岭遗址文物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
第八条【资金保障】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屈家岭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屈家岭遗址,并有权对破坏屈家岭遗址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京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依法及时查处破坏屈家岭遗址的行为。
第十条【社会参与】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其收藏的与屈家岭遗址有关的文物、资料捐赠或者租借给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进行研究和展示。
对在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市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保护对象】屈家岭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保护规划确立的保护范围内的遗址;
(二)环壕、房址、道路、墓葬、石器采集点等遗迹;
(三)陶器、石器、骨器、玉器、矿料、稻作等遗物;
(四)构成屈家岭遗址历史风貌所必需的自然、生态、地理环境;
(五)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内其他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十二条【保护区划】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屈家岭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并公布,由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具体执行和监管。
第十三条【保护标志和界桩】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屈家岭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屈家岭遗址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四条【保护范围内禁止事项】屈家岭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四)挖砂、取土、采石、建坟、堆放垃圾;
(五)开荒、放牧、焚烧、深翻土地、种植危害遗址文物安全的植物;
(六)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
(七)储存、运输、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
(八)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九)其他可能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考古勘探和文物影响评估】在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前,应当实施考古勘探和文物影响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审批】屈家岭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高度、外观、色调、风格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不得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相应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整治】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限期进行治理;必要时,应当依法拆除、搬迁。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管理】市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将屈家岭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土地逐步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实行区域保护。
屈家岭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新批宅基地。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北省屈家岭遗址文物保护总体规划》将保护范围内原有村(居)民逐步迁出安置。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组织、文物保护员】鼓励通过聘请文物保护员、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等方式协助开展屈家岭遗址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员、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条【监测体系】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保存遗址相关数据,并定期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对屈家岭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所应采取的应对措施作出规范;并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二十二条【展示利用原则】屈家岭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湖北省屈家岭遗址文物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不改变文物原状,保存、延续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防止对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产生影响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展示方式】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通过建立屈家岭国家考古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等方式对遗址及其所属文物进行展示,组织开展学术研究、爱国主义教育、社会实践、观光旅游等活动,发挥社会服务功能,实现遗址展示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利用屈家岭遗址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开发文博创意产品及相关衍生品。
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屈家岭遗址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科学研究】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遗址保护利用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促进专业人才成长,为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屈家岭遗址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鼓励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宣传监督】利用屈家岭遗址拍摄影视剧、广告和其他影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符合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要求的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并征得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的同意。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参与开发利用】屈家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京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当地村(居)民从事屈家岭遗址展示利用相关的服务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京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毁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京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保护范围内禁止性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对遗址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屈家岭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报相应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对屈家岭遗址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屈家岭遗址管理机构、京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行政责任追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屈家岭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